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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族医药文化研究促进会章程

民族医药文化网 http://www.bemcra.cn 2019-04-26 15:30 出处:秘书处 编辑:@秘书处
北京民族医药文化研究促进会服务各民族热爱民族医药文化事业的工作者,积极发掘、整理和传播民族医药文化,通过促进民族医药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来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健康,加强中华民族医药文化的国际化交流与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民心相通功能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宏伟事业。

北京民族医药文化研究促进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北京民族医药文化研究促进会, 英文名:Beijing Ethnic Medicine and Culture Research  Association, 英文缩写:BEMCRA

第二条  本会性质:由热爱民族医药文化的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组成的立足北京、面向全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服务各民族热爱民族医药文化事业的工作者,积极发掘、整理和传播民族医药文化,通过促进民族医药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来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健康,加强中华民族医药文化的国际化交流与合作,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民心相通功能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宏伟事业。

第四条  本会业务主管机关为北京市中医管理局,社团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民政局。本会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和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医药文化的学术交流活动;

(二)组织开展民族医药文化重点学术课题的研究和科学考察活动,组织开展成果转化、成果和产品展览;

(三)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编辑出版民族医药文化期刊、图书资料和音像制品;

(四)推进民族医药文化标准化建设,参与各类标准、规范、指南、专家共识等制修订和审定发布工作;

(五)开展民族医药文化继续教育、专业培训、适宜技术推广和科普宣传,提高会员学术水平,培养民族医药文化人才;

(六)加强与国际、国内相关单位、社团的联系,举办多种形式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民族医药文化专家协助政府对相关医药政策法规、发展战略、科技政策和管理决策进行论证。积极向党和政府建言献策,反映民族医药文化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八)承办政府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

(九)其它有利于促进民族医药文化事业的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本会的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七条 入会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自愿加入本会;

(三)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能力或影响;

(四)个人会员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高等医药院校本专科毕业,从事民族医药文化相关工作,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工作经验;

2.非高等医药院校本专科毕业,但从事与民族医药文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3.热心支持本会工作,从事医疗、教育、科研、预防、卫生等相关领域的管理工作者;

4.具有民族医药文化独特专长的医药卫生工作者。

(五)单位会员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民族医药文化企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 依法成立的民族医药文化社会组织或相关社会组织;

2.热心发展民族医药文化事业,支持本会工作,对本会发展建设有所贡献的单位。

第八条  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个人申请入会需经一名正式会员推荐,单位申请入会需经一名本会理事推荐。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条  会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2年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

(十)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并有委托者签名和本人印章。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视频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视频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民族医药文化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他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会长领导下,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人员的聘用;

(五)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

(六)组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实施;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会下设的分会为本会的分支机构,是非法人组织。分会根据民族医药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名称为“北京民族医药文化研究促进会XX分会”。分会接受本会管理,负责组织本专业领域的学术活动。

第三十条  分会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分会会长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本会开展表彰奖励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社会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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